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修正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种子法修正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常委会办公厅就修正草案有关问题征求国务院办公厅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修正草案印发部分省(区、市)人大、中央有关部门和基层立法联系点、全国人大代表、研究机构等征求意见;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修正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中央有关部门、基层立法联系点、全国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基层执法机构、行业协会和种子企业等对修正草案的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到北京调研,听取意见;并就修正草案的有关问题同有关方面交换意见,共同研究。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11月11日召开会议,根据委员长会议精神、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修正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农业农村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根据委员长会议精神,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还组织召开种子法修改专题座谈会,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意见。11月30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认为,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推动种业“放管服”改革,强化种业知识产权保护,支持种业科学技术研究,进一步推进种业振兴,修改本法是必要的,修正草案经过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种业振兴有关文件精神,充实关于加强种业科学技术研究、种质资源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以下规定:一是,在第一条中增加“加强种业科学技术研究”。二是,在现行种子法有关种质资源收集等规定基础上,增加规定,重点收集珍稀、濒危、特有资源和特色地方品种。三是,在有关条款中增加支持生物育种技术研究,鼓励种子企业与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开展主要粮食作物、重要经济作物育种攻关的内容。四是,增加保障育种科研设施用地合理需求的内容。
二、修正草案第二条、第四条规定,对于报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的相关事项,应当先经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审核属于方便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的程序,不属于行政许可,建议予以明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有关内容修改为: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接收申请材料。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进一步加强对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草案作以下修改:一是,明确品种权所有人有权按照许可合同约定通过提成等方式收取使用费,以从种子推广经营中获得长期收益,增加规定,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可以将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他人实施,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许可使用费;许可使用费可以采取固定价款、从推广收益中提成等方式收取。二是,考虑到植物新品种权侵权行为的认定技术性强,比较复杂,拟删去修正草案第八条中关于行为人能证明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可由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具体处理。
四、修正草案第三条中规定,实质性派生品种实施名录及判定指南等,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及有关法律确定;自实质性派生品种实施名录发布之日起申请的植物新品种,按照实质性派生品种相关制度管理。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提出,党中央、国务院种业振兴和知识产权保护有关文件提出要及时修订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建议由国务院在修改该条例时对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作出具体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实质性派生品种保护的实施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进一步加大对假、劣种子的处罚力度。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生产经营假种子行为的有关罚款数额由“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提高到“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将生产经营劣种子行为的有关罚款数额由“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提高到“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此外,还对修正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11月19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会议,邀请部分全国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基层立法联系点、种子企业、基层干部等,就草案主要内容的可行性、法律出台时机、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普遍认为,草案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加强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支持种业科学技术研究,调整部分行政审批事项,主要内容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较强,是可行的,建议尽快通过实施。与会人员还对草案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有的意见已经采纳。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草案),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改决定草案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2021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