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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分认识备案审查的重要使命
努力构建系统完备的备案审查制度

严冬峰

来源: 中国人大网  浏览字号:
  备案审查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宪法监督制度,是宪法监督的基础和重要着力点,也是一项重要的立法监督制度,是保障宪法法律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重要制度。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行政法规、监察法规、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本地法律,都应当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查,并对违反宪法法律的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予以纠正和撤销。宪法和立法法、监督法等法律都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备案审查工作,从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的战略高度,多次就加强备案审查工作作出部署、提出要求,推动备案审查工作不断取得重要进展和成效。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把所有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依法撤销和纠正违宪违法的规范性文件。2017年,党的十九大提出,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维护宪法权威。2021年,中央人大工作会议提出,提高备案审查工作质量,依法纠正、撤销违反宪法法律规定的法规、司法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2022年,党的二十大提出,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这是党中央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上,对备案审查工作提出的新的要求。在新的历史起点上继续推进备案审查工作,强调备案审查制度建设,不断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构建系统完备的备案审查制度体系,是当前备案审查的核心工作任务。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更好地履行宪法法律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监督职权,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以下称《备案审查决定》)。这是在新时代新征程上进一步构建系统完备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继续推进备案审查工作的重要举措。此次制定出台《备案审查决定》,主要围绕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的制度体系的要求,适应法治建设新形势新任务,深入总结新时代备案审查工作实践经验和制度建设成果,创新备案审查制度机制,增强备案审查制度刚性,提高备案审查能力和质量,积极履行备案审查职责使命,坚决纠正违宪违法行为。《备案审查决定》的出台对于充分发挥备案审查制度在保障宪法法律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推动备案审查工作高质量发展,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宪法监督制度,助力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意义重大。
  本文着重从增强使命感责任感,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等十二个方面谈一谈如何深入学习、准确理解、全面落实《备案审查决定》确定的各项制度和要求。
  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摄影/马增科)
  一、增强使命感责任感,履行备案审查的职责使命
  《备案审查决定》第一条明确规定了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思想、工作原则和目标任务,为进一步加强备案审查工作、完善备案审查制度指明了前进方向,明确了使命责任。
  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法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必须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始终围绕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开展工作,确保备案审查工作正确政治方向。只有坚持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才能构建起具有中国特色的宪法监督制度。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必须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宪法法律至上,坚持法治原则,坚守法治底线,加强人权法治保障,维护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坚决纠正违宪违法的规范性文件,促进制定机关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水平,推动规范性文件制定发布的法治化、规范化进程。开展备案审查工作,还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对这三个方面备案审查工作必须一体遵循、彼此兼顾。
  备案审查作为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宪法监督制度,承担着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法律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利的重要使命。第一,切实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开展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必须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决策部署,确保各类规范性文件与党中央精神保持一致。这是一项重要的政治原则。要通过备案审查工作具体落实党中央的部署要求,根据党中央决定的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对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开展重点审查、专项审查,部署开展集中清理。发现规范性文件与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的,坚决予以纠正。第二,有效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保障宪法法律实施是备案审查的一项基本功能和重要目标任务。对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开展备案审查,发现并纠正违反宪法法律的规范性文件,能够有效保障宪法法律的正确实施,切实维护宪法法律的权威。要加强依申请审查、主动审查,有针对性开展专项审查,完善移送审查机制,积极探索联合审查机制,有力推进集中清理工作。要准确把握合宪性、合法性、适当性审查标准,积极运用比例原则等加强阐释说理,确保规范性文件符合宪法法律,符合实际发展需要和国家改革要求。第三,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备案审查工作必须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贯彻全过程人民民主理念,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备案审查制度依法提出意见、表达诉求,努力做到民有所呼、我有所应,切实维护人民根本利益,使备案审查制度和工作成为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的重要形式和制度载体。第四,切实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采取单一制国家结构,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地区之间发展不平衡。我国实行统一分层次的立法体制和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宪法原则。在我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就是维护国家统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担负着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重要职责使命。依法推进备案审查工作,必须坚持全面依法治国,坚持宪法法律至上,坚决纠正违宪违法的规范性文件,保证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内在统一和谐,切实维护宪法法律权威和国家法制统一。
  备案审查工作实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这既是党中央对备案审查工作提出的总要求,也是备案审查工作必须坚持的重要工作原则。坚持有件必备,就是要逐步将所有行政规范性文件、监察规范性文件、司法规范性文件都纳入备案审查范围,做到应备尽备,实现备案全覆盖。审查工作是备案审查的核心和关键,要按照有备必审的要求不断完善审查工作机制,细化明确审查的内容和标准,规范审查程序,综合运用依申请审查、主动审查、专项审查、移送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依法开展审查和集中清理工作,着力提升审查发现问题、研究问题、推动解决问题的能力和水平。坚持有错必纠,就是强调审查监督要到位,经审查发现违宪违法问题一定要纠正,要坚持法治理念、法治原则、法治精神,坚守法治底线,不能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要进一步完善纠错机制,发挥常委会监督主体作用,增强制度刚性,综合运用沟通、函询、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跟踪监督、依法作出纠正和撤销决定等方式,坚决纠正一切违宪违法的规范性文件,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权威。
  二、坚持有件必备,不断拓展备案范围
  全面精准的备案是有效开展审查工作的前提和基础。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备案范围主要是由立法法、监督法等法律和有关决定规定的。《备案审查决定》根据2023年立法法修改的精神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备案范围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根据决定第二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备案范围具体包括行政法规、监察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州和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浦东新区法规、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司法解释,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本地法律。
  规定监察法规、浦东新区法规和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是2023年立法法修改和《备案审查决定》在原有法律规定基础上新增加的内容。将监察法规纳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备案范围,有利于加强对国家监察机关制定监察法规工作的监督。浦东新区法规和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作为两种新类型的法规,既不同于一般地方性法规,也不同于经济特区法规,立法法将这两种法规类型化并单独作出规定,既符合立法创新理论,顺应改革发展要求,也为今后地方立法进一步创新实践作了探索示范。在备案审查工作中有必要将浦东新区法规和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作为两种新类型的法规单列出来予以备案,同时加强对这两类法规的审查工作,确保有关改革在法治的轨道上推进。
  三、坚持有备必审,充分运用各种方式加强审查工作
  积极有效开展审查工作是做好备案审查的核心和关键。《备案审查决定》对坚持有备必审、做好审查工作作出明确规定,要求完善审查工作机制,规范审查程序,综合运用依申请审查、主动审查、专项审查、移送审查和联合审查等多种方式,依法开展审查工作。
  一是加强依申请审查。根据公民、组织提出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开展依申请审查,是做好审查工作的一种基本方式,也是备案审查工作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的有效形式。《备案审查决定》第六条进一步明确了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办理机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依法提出审查要求的,由全国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依法提出审查建议的,由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同时,根据工作实际还规定,由法工委法规备案审查室对审查建议进行初步审查,经初审认为建议审查的法规、司法解释可能与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的,再启动审查程序,集中力量进行审查。
  如何将备案审查工作同监察工作、司法审判和检察工作有机衔接起来,进一步发挥备案审查制度的作用,是决定起草过程中重点考虑的问题之一。对此《备案审查决定》作出创新规定: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监察、审判、检察工作中发现法规、司法解释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的,可以逐级上报至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由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二是加强主动审查。对报送备案的法规、司法解释开展主动审查,是做好审查工作的另一种基本方式。当前,备案的法规、司法解释数量庞大,与有限的审查力量之间存在的突出矛盾,是主动审查工作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为此,《备案审查决定》第七条要求,要健全主动审查的工作机制和方式,围绕常委会工作重点,结合改革发展阶段性特征,针对存在的倾向性、典型性问题,突出审查重点,提高主动审查效率和质量。也就是说,既要坚持逐件开展主动审查,做到审查无遗漏;也要因时因势确定审查重点,提高审查实效。
  三是有针对性开展专项审查。实践中,为了增强审查工作实效,在开展依申请审查、主动审查以及移送审查过程中,发现其他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的,我们会对这些文件一并进行审查,这就是专项审查。《备案审查决定》第八条对启动专项审查的根据、着重解决的问题等内容作出规定:对涉及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重要法律实施、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等方面的法规、司法解释进行专项审查,集中解决某一领域或者某一类别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中普遍存在的问题。
  四是完善移送审查机制。《备案审查决定》第九条对移送审查的主体、方式和处理机制作出明确规定。移送审查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收到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建议,或者发现应当由其他机关审查处理的问题,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全国人大常委会负有监督宪法法律实施的总体责任,为了积极有效推进备案审查工作,我们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违法或者不适当问题的,通常会提出研究处理的意见建议,督促推动有关机关及时纠正解决这些问题。另一种是其他机关在备案审查工作中发现法规、司法解释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移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审查处理或者提出有关工作建议的,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进行审查。
  五是对探索联合审查机制作出规定。联合审查是近两年在审查工作实践中逐步探索出来的一种新的审查方式。例如2023年我们与司法部在对某省有关物业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开展审查过程中,对有关法规、规章中的共性问题加强研究,共同召开座谈会深入研究讨论,形成共识后分别向该法规和规章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协调和推动解决有关问题。根据《备案审查决定》第十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发现法规、规章、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存在涉及其他机关备案审查工作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的,可以与其他机关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采取联合审查的方式有利于发挥备案审查工作合力。
  六是积极推进集中清理工作。党的十八大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围绕推动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国家重要法律和法治措施的贯彻落实,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了涉及生态环保、民法典、计划生育等20多个重点领域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和专项审查工作,推动督促各有关方面清理纠正超过2.5万件规范性文件,有效推进了国家各方面工作法治化。集中清理拓展了备案审查工作思路,增强了工作的针对性、系统性、时效性,是备案审查工作的重要内容。
  《备案审查决定》第十二条对进一步推进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工作作出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其工作机构可以对涉及重要法律制定或者修改、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的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督促有关方面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法律规定、中央精神、时代要求的规定,并及时制定配套规定。组织开展集中清理,应当明确清理的范围、主要内容、时限要求等。
  2023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备案审查室有关同志赴河南、甘肃就黄河流域保护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工作进行调研。(法工委法规备案审查室供图)
  四、积极稳妥推进合宪性审查,维护宪法权威和法治原则
  2017年党的十九大首次提出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这是构建中国特色宪法监督制度的重要举措。中国特色宪法监督制度主要体现于合宪性审查工作。合宪性审查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及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在法律法规和制度政策形成之前、实施之后,从宪法角度进行审视和检查,作出合宪性判断和相关安排,保证各项法律法规和制度政策符合宪法规定、遵守宪法原则、体现宪法精神的制度安排。开展合宪性审查,环节上分为前端和后端两部分,前端的合宪性审查侧重于事前的咨询、研究、征求意见以及提出合宪性审查请求。实践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立法、修法、释法、作出决定中采取一系列措施开展合宪性审查工作。后端的合宪性审查主要依靠备案审查制度来实现。已经制定出台的法规、规章、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都应当依法依规向审查机关报送备案,由审查机关对其合宪性、涉宪性问题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宪法规定、原则、精神的内容依法予以纠正处理。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届二中全会上的重要讲话中指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备案审查工作,当然就包括审查有关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不符合宪法规定、不符合宪法精神的内容,要加强和改进这方面的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指示要求,在备案审查工作中积极稳妥地推进合宪性审查,认真研究处理公民、组织提出的合宪性审查建议,加强对合宪性、涉宪性问题的研究论证,坚决督促纠正存在合宪性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弘扬宪法精神、维护宪法权威和法治原则。自2017年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听取审议法工委关于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中披露了不少合宪性审查的案例。例如,2022年报告中集中批露了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期间处理的多件合宪性审查案例;2023年报告中披露了规范上级检察院统一调用辖区检察官人大任免程序、叫停对犯罪人员近亲属采取“连坐”性质限制措施等案例。这些案例都很好地回应了公众对合宪性审查的关切,有效维护了宪法权威、法治原则和国家法制统一,也得到了社会广泛关注和好评。
  《备案审查决定》第五条明确了开展合宪性审查的工作思路和重点。一是在备案审查中要加强对合宪性问题的审查研究,注重审查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不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宪法精神的内容。有的规范性文件中存在的问题既涉及具体的法律,也涉及宪法,对此要加强涉宪性问题的审查研究。二是经认真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同宪法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纠正。三是在备案审查工作中落实健全宪法解释工作程序的要求,审查中发现需要作宪法解释的问题,应当提出解释宪法的初步意见;在审查意见中注意准确把握和阐明宪法有关规定和精神,积极回应社会有关方面对涉宪问题的关切。
  五、整合细化审查重点内容,创新审查标准
  《备案审查决定》第十一条总结备案审查工作实践中发现和处理的主要问题,结合立法法、监督法、备案审查工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将审查重点内容进行整合细化。根据《备案审查决定》的规定,审查的重点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审查有关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和宪法精神,这是为了在备案审查中开展合宪性审查作出的规定。二是审查有关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切实保证党中央令行禁止,助力全面深化改革,是备案审查工作的一项重要目标任务,因此将审查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确定为审查的重点内容,具有重要的政治意义和现实意义,也是新时代备案审查工作实践经验的总结。三是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包括审查是否超越权限,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审查是否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审查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四是审查有关规范性文件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是否符合比例原则。
  审查有关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比例原则是《备案审查决定》新增加的一项内容。比例原则最早可以追溯到古老的分配正义思想,在现代比例原则逐步演变为行政法原则,现在已经发展为很多国家的宪法原则,成为合宪性审查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在备案审查中引入比例原则,主要是为了让审查工作更加科学、精准,得出的审查结论更具有说服力。为了有效审查规范性文件所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之间是否符合适当的比例,既要进行抽象的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有时也需要进行量化分析,需要综合运用座谈访谈、随机走访、问卷调查、抽样调查、统计分析等方式,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进行分析研究,从而提高分析判断的客观性和科学性。适用比例原则进行审查,需要审查规范性文件采取的措施是否有助于实现其目的,审查采取的措施是否对公民、组织的权利造成最小损害,还要考虑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权益间的平衡。比例原则既适用于合宪性审查,也适用于合法性审查与适当性审查。
  六、坚持有错必纠,坚决纠正和撤销违宪违法行为
  《备案审查决定》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对如何坚持有错必纠,依法纠正和撤销违宪违法行为作出明确规定,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
  一是落实有错必纠的要求,完善审查纠错程序。根据《备案审查决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主要完善了三个程序性方面的内容:第一,总结实践经验,增加工作沟通的内容:经审查认为法规、司法解释应当予以纠正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推动制定机关修改或者废止。通过工作沟通推动解决问题,是备案审查工作中一种常用有效的纠错方式,《备案审查决定》对此作出规定,是对现行法律规定的有益补充。第二,进一步明确提出审查意见的程序:经沟通,制定机关不同意修改、废止或者没有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应当依法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要求制定机关在两个月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法规、司法解释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第三,增加工作提醒的内容。法规、司法解释不存在违反宪法法律的问题,但其规定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的,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函告制定机关予以提醒,提出意见和建议,以避免出现上述问题。
  二是进一步完善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法作出纠正和撤销决定的方式和程序。为充分发挥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作用,增强纠错刚性,有效解决法规、司法解释中存在的问题,《备案审查决定》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审查意见或者处理计划对法规、司法解释予以修改、废止的,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依法提出确认有关法规、司法解释与宪法、法律相抵触或者违背宪法、法律的原则和精神,要求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完善,依法予以撤销,依法作出法律解释等四种形式的议案、建议,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由常委会依法作出撤销决定,是最有权威、最有效的纠正违宪违法行为的方式,但实践中绝大多数情况下都不需要这么做。因此,为了充分发挥常委会的监督作用,增强人大监督的权威和纠错刚性,《备案审查决定》在现有规定基础上增加了两种纠错方式:第一,对于有关法规、司法解释存在与宪法、法律相抵触或者违背宪法、法律的原则和精神等严重违反宪法法律问题的,可以依法确认该违法行为,并要求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第二,对于有关法规、司法解释存在一般违法问题或者需要清理的,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完善有关法规、司法解释,或者要求制定机关进行清理。这两种纠错方式还需要在实践中探索总结,常委会听取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对报告中反映的有关事例案例进行审议,也是一种确认方式。
  为了增强审查纠错的刚性,有必要赋予纠正和撤销决定以及审查意见的普遍约束力,为此,《备案审查决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还规定,法规、司法解释被纠正或者撤销后,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相同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主动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七、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积极回应人民群众诉求
  经过这些年的努力,备案审查制度和工作已经成为回应社会关切、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重大理念的一种具体形式和制度载体。为了进一步贯彻全过程人民民主理念,保障人民群众对国家立法和监督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备案审查决定》第十五条总结近年来备案审查工作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实践,结合有关具体工作,对进一步完善审查程序机制作出规定。
  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第一,完善审查建议处理机制。要畅通人民群众诉求表达渠道,完善审查建议在线提交方式,使在线提出审查建议更为便捷。做好对审查建议的接收、登记、审查、处理和反馈工作。加强与审查建议人沟通,增强审查研究的针对性、时效性。审查完成后,及时向审查建议人反馈。第二,充分发扬民主,加强调查研究。要认真听取制定机关说明情况、反馈意见。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走访调研等多种方式,广泛听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注重发挥备案审查专家委员会的作用,充分听取专家委员会的咨询意见和有关建议。第三,坚持备案审查工作与代表工作相结合。邀请代表参与调研、参加有关会议,认真办理代表议案、建议,回应代表关切。第四,坚持与基层立法联系点工作相结合。注重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民意直通车作用,探索在备案审查工作中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作用的方式方法,深入基层了解法规、司法解释实施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听取基层群众的意见建议,鼓励基层群众直接提出审查建议,提升备案审查民主含量和质量。
  八、完善衔接联动机制,强化监督合力
  按照党中央部署和宪法法律规定,我国已经形成由党委、人大、政府、军队、监委、法院等各系统分工负责、相互衔接联动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体系:中央办公厅和地方党委对党内法规和党内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规、司法解释以及港澳特别行政区本地法律进行备案审查;国务院对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进行备案审查;中央军事委员会对军事规章和军事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国家监委对省级监委制定的监察规范性文件开展备案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对省级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审判业务文件开展备案审查。为了进一步落实党中央关于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的要求,发挥备案审查制度合力,增强备案审查制度整体成效,《备案审查决定》第十六条对加强与其他备案审查机关的沟通协作,在双重备案联动、移交处理、征求意见、会商协调、信息共享、能力提升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等内容作出规定。实践中,还可以探索更多的衔接联动的机制和方式方法,如共同推动制度建设、构建全面有效的制度体系、相互走访调研、联合审查纠错等。
  九、完善听取审议工作情况报告制度,推进备案审查公开化进程
  2017年12月,为推动实现备案审查工作显性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首次向常委会报告年度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取得了良好效果。至2023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连续七年听取和审议法工委关于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直接推动实现备案审查工作显性化、公开化。2022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修改,将常委会定期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制度化。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对报告中反映的审查案例提出意见、予以确认,增强了审查意见的权威性,并通过中国人大网等渠道向社会公开,促使有关制定机关及时修改、废止相关规定,增强了备案审查纠错刚性,推动不少问题得到有效解决。
  《备案审查决定》第十七条总结实践经验,进一步完善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制度,对听取和审议报告的程序、公开形式进行细化完善:第一,要求法工委每年向常委会报告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每年报告一次已经形成惯例,决定将其确定为制度性要求,有利于这项工作的持续开展,也为地方人大提供示范。第二,增加规定: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一并交由有关制定机关研究处理。这是借鉴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和执法检查等常委会其他监督方式所作的探索性规定,其主要目的是督促有关制定机关对报告中要求纠错改正的问题进行处理,该修改、废止的抓紧修改、废止,同时对审议意见进行处理反馈,有效落实常委会审议意见以及法工委在有关案例中提出的审查意见,从而增强人大监督工作的权威性和刚性。第三,明确工作情况报告的公开形式,规定: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在常委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刊载。将报告公开是备案审查工作公开化的必然要求,也是让报告发挥重要作用的有效形式。实际工作中法工委负责人一向常委会全体会议作口头报告,一些媒体就开始将报告的有关内容包括披露的典型案例向社会报道了,2023年报告中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和热议的纠正全面禁售禁放烟花爆竹和叫停“连坐”等案例就属于这种情况。每年中国人大网都会第一时间刊载报告的全文,是公开报告的权威网站。
  十、持续推进信息化建设,实现备案审查数字化、智能化
  2016年以来,持续推进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始终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的重要抓手之一。2017年初步建成全国统一的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实现电子备案全覆盖;2019年在中国人大网开通审查建议在线提交平台,实现审查建议在线“一键提交”;2021年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正式开通运行,为社会公众提供权威有效的电子法律文件。近年来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的不断加力,直接助推备案审查实现跨越式发展。
  《备案审查决定》第十八条总结实践经验,适应新时代数字化、信息化发展的要求,对持续推进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提出具体要求,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第一,要建设好、使用好全国统一的备案审查信息平台。目前,全国统一的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已经基本形成,平台是“两级建设,多级使用”,必须要实现相互联通、向下延伸,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建设也要延伸到已经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乡镇和街道。第二,进一步完善在线提出审查建议、电子备案、在线审查等平台功能。要完善审查建议在线提交平台,增加提交端口,使公民、组织提出审查建议更加便捷,提高公民、组织提出审查建议的积极性。要使用好电子备案平台,解决迟报、漏报、报备不规范等问题。完善在线审查流程,形成在线审查的规范化、常态化。积极适应人工智能发展的趋势,探索开发智能审查功能。第三,拓展信息平台的数据收集功能,推进完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建设,积极拓展立法服务功能,逐步实现备案审查工作数字化、智能化。
  十一、加强理论研究和话语体系建设,坚持理论自信、制度自信
  建立一项制度,做好一项工作,常常需要仰望星空,做理性思考,构建一套完整的理论体系以指导实践。做好中国的宪法监督、备案审查工作尤其需要这样。中国的宪法监督、备案审查制度根植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按照宪法法律规定,这些国家机关制定的法规、司法解释应当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查监督,并依法纠正其违反宪法法律的规定。这就是我国宪法监督、备案审查制度的理论基础,使得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不同于其他国家,有自己鲜明的特色。我们要把这个特色讲清楚,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宪法监督理论,要坚持我们的理论自信、制度自信,还要通过备案审查具体工作发挥出这一制度的优势和独特功效。
  为了加快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宪法监督理论、备案审查理论,《备案审查决定》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围绕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加强备案审查理论研究和话语体系建设。这一规定将助推备案审查理论研究工作全面提速。
  为进一步推进备案审查工作,提高备案审查的社会影响力,决定还对加强备案审查宣传工作作出明确规定,要求拓展宣传方式和途径,及时向社会公众公开备案审查年度工作情况报告、工作动态、重要进展和典型案例。
  十二、健全港澳本地法律备案审查机制,维护特别行政区宪制秩序
  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后,如认为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不符合基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可将有关法律发回。
  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将各自立法机关制定的本地法律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是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明确规定两个特别行政区须履行的法定职责。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两个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进行备案审查,是宪法和香港基本法、澳门基本法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重要职权,是维护宪法和基本法确定的特别行政区宪制秩序和法治秩序的重要工作。多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范围,一直包括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本地法律。两个特别行政区都能够做到将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及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常委会办公厅收到报备的本地法律后,送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近六年来,香港特别行政区报送备案的本地法律156件,澳门特别行政区报送备案的本地法律122件。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两个基本法规定的需要将报备的有关法律发回的情形。
  关于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本地法律备案审查的程序,相关法律没有作出具体规定,2019年制定的《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对此作了一项规定:“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依法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的法律的备案审查,参照适用本办法。”由于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备案审查工作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该办法的哪些规定可以参照适用还不十分明确。为了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监督,维护宪法和基本法确定的特别行政区宪制秩序,《备案审查决定》第二十一条要求进一步健全特别行政区本地法律备案审查机制,加强对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的备案审查工作。如何进一步有效落实这一规定,需要在实践中积极探索。
(作者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备案审查室主任) 
编 辑: 夏红真
责 编: 刘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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