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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   日期: 2014-02-10   浏览字号:

     第二百八十条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

     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提供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列明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适用范围、申请以及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共分四款。第一款是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范围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该程序必须适用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这里的“贪污贿赂犯罪”是指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和贿赂犯罪。“恐怖活动”,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规定,是指以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为目的,采取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行为,以及煽动、资助或者以其他方式协助实施上述活动的行为。“恐怖活动犯罪”,是指实施上述恐怖活动的犯罪行为,包括刑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罪、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资助恐怖活动组织罪以及其他实施恐怖活动的犯罪。

     实践中应当注意,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在适用时应仅限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不宜扩大适用到其他的重大犯罪案件,这是考虑到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对社会稳定、安全与经济发展危害严重,且又是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和相关义务要求的,由于这一程序是新设置的,实践经验不足,且对这类被告人缺席的审理活动,更需注意程序正当性原则。因此,目前适用的范围不宜过大,在总结经验以后再研究是否需要扩大适用范围。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是逃匿后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的,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一般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逃匿,诉讼程序就无法进行下去;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就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但是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属于特别程序,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到案的情况下,可以对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因此,该程序只能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的,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到案接受处理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有关侦查、起诉和审判的程序进行处理,不能单独对其财产进行审理,也不能在其不到庭的情况下对其财产进行审理。这里所说的“逃匿”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犯罪后,为逃避法律制裁而逃跑、隐匿或躲藏的。“通缉”是指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通令缉拿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归案的一种侦查行为。实践中,一般由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自侦案件过程中,需要追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时,经检察长批准,有权作出通缉决定,但仍需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实践中应当注意两点:一是适用这一标准的案件,应是贪污贿赂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中重大的案件,而不是情节较轻的这类案件;二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的,司法机关应当尽力通缉、抓捕,以使之尽快到案并依照法定程序追诉,只有对确实在通缉一年后仍无法抓捕到案的,才可以适用这一特别程序。

     3.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适用本章规定的没收程序,应当符合刑法规定的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其中“追缴”是指将违法所得的财产强制收归国有。“违法所得”是指因实施犯罪活动,而取得的全部财物,包括金钱或者物品,如贪污贿赂得到的金钱或者物品等。“其他涉案财产”,一般是指除违法所得以外的与犯罪有关的款物、作案工具和非法持有的违禁品等。

     根据本款规定,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予以没收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也就是说,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者死亡,符合没收违法所得的条件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在审判阶段,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中止审理;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终止审理。如果符合没收违法所得条件的,应当再由人民检察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人民法院不能直接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的裁定。

     第二款是关于没收程序中公安机关可以写出没收意见书并移送人民检察院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公安机关认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侦查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过程中,如果存在犯罪嫌疑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情形,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由人民检察院申请人民法院对违法所得的财产予以没收。“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是指公安机关对认为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写出书面意见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的法律文书,其中应当写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的有关情况,处理的意见和理由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条款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贪污贿赂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如果发现存在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第三款是关于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内容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提供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列明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在向人民法院提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申请时,必须提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以及能够证明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相关证据材料。同时在案卷中还应当载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种类、数量、存放地点以及查封、扣押、冻结有关财产的情况。这样规定主要考虑:一是只有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的证据材料,以及财产的详细情况,人民法院才能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到案的情况下对是否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作出正确的判断,从而保证案件的质量。二是明确这些内容,便于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和裁定的执行。

     第四款是关于必要时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有权查封、扣押与犯罪有关的财物,有权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如果侦查机关没有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人民法院在审理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时,也有权根据案件情况和审判的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和冻结措施。

     第二百八十一条 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公告期间为六个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满后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没收违法所得的审理程序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对于没收违法所得的审理程序规定了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管辖。没收违法所得案件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样规定有利于及时收集证据,查明案情,也有利于利害关系人就近参加诉讼,便于群众旁听案件的审理。同时考虑到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是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增加的特别程序,实践经验还不足,且又是在被告人不归案的情况下进行的审理程序,为了慎重起见,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二是公告程序。没收程序主要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到案情况下,针对其违法所得的财产进行的审理,为了保证财产利害关系人及时知悉审理活动,及时参加诉讼,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增加了公告程序。在公告期间,与财产有利害关系的人都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三是法院的审理程序。人民检察院提出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的申请,如果有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为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有利于利害关系人维护自己的诉讼权利,保证公平、公正的审理程序,专门规定有利害关系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关于没收违法所得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款规定了两层意思:一是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里所说的“犯罪地”,既包括犯罪预备地、犯罪行为实施地,也包括犯罪结果发生地和销赃地。“居住地”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常住地。这里的“中级人民法院”,包括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省、自治区下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的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可见,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一般是性质比较严重,案情重大,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处罚较重的刑事案件。将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交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体现了对这一特别程序的慎重态度。二是对于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有两种审判组织形式:一种是独任审判,对于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另一种是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除独任审判以外都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第二款是关于公告、利害关系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规定。本款规定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公告期间为六个月。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受理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通过公告的方式公布需要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所得及其涉案财产的情况。这里所说的“公告”是指人民法院以张贴布告或者在报纸、刊物、网络上发布消息等方式公开向社会发布有关情况。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在六个月的公告期间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都有权申请参加没收违法所得的审理程序,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审理。这里所说的“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利害关系人”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以外的与所审理案件涉及财产有利害关系的人。“诉讼代理人”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委托的律师或者其他代为参加诉讼的人,这里规定的诉讼代理人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之外专门予以规定的。

     第三款是关于开庭审理的规定。本款规定了两层意思:一是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满后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在六个月的公告期满以后,应当根据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如果没有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可以进行书面审理,但也必须组成合议庭进行。二是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也就是如果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以及他们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本章对如何开庭审理未作具体规定,可以参照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中有关开庭审理的规定执行。如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申请书副本送达利害关系人,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利害关系人,对于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先期公案由、开庭的时间和地点;开庭时告知利害关系人有关回避等诉讼权利,人民检察院、利害关系人或诉讼代理人应当向法庭出示证据,可以要求证人出庭,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等。

     第二百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对不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对于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上诉、抗诉。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违法所得的处理及对人民法院裁定上诉、抗诉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后应当如何作出处理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应当作出以下裁定:一是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犯罪事实,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依照刑法规定追缴的,应当作出予以没收的裁定。但是,其中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裁定”,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或者判决执行过程中,就某些重大程序问题和部分实体问题所作的一种决定。裁定按其性质可以分为程序性裁定和实体性裁定。程序性裁定包括不受理案件、驳回起诉、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以及其他有关程序方面的裁定;实体性裁定包括驳回上诉、抗诉、申诉的裁定,决定减刑、假释的裁定、核准死刑的裁定以及其他涉及实体方面内容的裁定。本款所规定没收违法所得的裁定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都属于实体性裁定。二是对不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人民法院经审理,如果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或者虽然能够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但无法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属于应当追缴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在裁定驳回申请的同时,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解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第二款是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裁定不服的上诉、抗诉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上诉、抗诉。也就是说,人民法院作出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如果不服该裁定,可以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如果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裁定等,也可以提出抗诉。“上诉”,是指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所作的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判决、裁定或决定不服的,在法定期限内,提请上一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诉讼活动。“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新审理要求的诉讼活动,抗诉是法律授予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的一项法律监督权。本章对如何提出上诉、抗诉,接受上诉、抗诉的法院如何进行处理,以及如何审理上诉、抗诉案件都未作具体规定,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对一审裁定不服的上诉、抗诉以及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抗诉案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百八十三条 在审理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审理。

     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终止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以及有关返还、赔偿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终止没收违法所得审理程序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在审理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审理。“终止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过程中,遇有法律规定的情形致使审判不应当或者不需要继续进行时终结案件的诉讼活动。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了有关终止审理的法定情形。本款是除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外法律又规定了一种终止审理的情形,即人民法院在审理没收违法所得申请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没收违法所得的审理程序。这里所说的“自动投案”是指在人民法院审理没收违法所得申请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于本人的意愿而主动向司法机关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行为。“被抓获”,是指在人民法院审理没收违法所得申请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司法机关抓捕归案。

     第二款是没收财产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根据本款规定,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本款所说的“确有错误”主要是指人民法院依据本章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所作出的予以没收的裁定确实存在错误的。“返还”是指对不该没收的财产及时退回有关利害关系人;“赔偿”,是指错误没收给有关利害关系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本款规定,对于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对于财产已经损毁或者不存在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章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二百八十四条 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强制医疗的适用范围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强制医疗的适用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几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这里的“暴力行为”是指以人身、财产等为侵害目标,采取暴力手段,对被害人的身心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极大的损害,直接危及人的生命、健康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如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是指危害广大群众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足以使多人死伤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人身安全”有广义狭义之说,广义的人身安全一般包括人的生命、健康、自由、住宅、人格、名誉等安全,狭义的人身安全,一般仅指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这里所说的“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一般是指杀人、伤害、强奸、绑架等严重侵害公民生命、健康安全的行为。

     二是行为人必须属于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这里的“法定程序鉴定”,是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对精神病人的鉴定应当由符合条件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鉴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是指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属于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对于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即不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三是行为人必须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对于实施了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过法定程序鉴定确认属于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必须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才能对其进行强制医疗。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暴力行为,但不再具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如已经严重残疾等,丧失了继续危害社会的能力,则不需要再对其进行强制医疗。但在这种情况下,也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而不能放任不管。

     行为人必须同时符合以上三个条件,才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第二百八十五条 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强制医疗的决定权、申请程序及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关于强制医疗决定权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人民法院在决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时,首先应当判断行为人是否符合本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即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是否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如果行为人具备上述三个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这里的“决定”是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某些程序性问题或者依法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对某些问题进行处理的一种形式。人民法院的决定在作出后,一般都是立即生效,不能上诉或抗诉,但法律对有些决定也作了特别规定,如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对证人不出庭的拘留处罚决定、违反法庭秩序的罚款、拘留处罚决定和强制医疗决定等,有关人员可以申请复议。

     第二款是关于强制医疗的申请程序的规定。本款规定了三方面的内容:一是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可能是精神病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鉴定,如果鉴定结果确认犯罪嫌疑人是精神病人,且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应当撤销刑事案件,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然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意见书”,是指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而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的法律文书,应当写明需要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的基本情况、案件认定的犯罪事实、鉴定情况、处理的意见和理由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条款等。

     二是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这里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公安机关在移送案件时提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的,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对于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另一种是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公安机关移送的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可能是精神病人,经过审查,发现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也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

     三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如果发现被告人可能是精神病人,需要鉴定的,可以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如果经过法定程序鉴定,确认被告人是精神病人,且属于依法不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判决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对该判决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上诉,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抗诉。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如果认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直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而不需要将该案再退回人民检察院,由人民检察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

     第三款是关于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这样规定,一方面考虑到对精神病人的鉴定需要很长时间,且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也需要一定的时间,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本身是非常危险的,如果不采取措施予以控制,放任其在社会上,可能会给社会和他人造成更大的危害,也可能危及其自身安全;另一方面考虑到对精神病人采取的措施应当以治疗和改善其精神状况为目的,不适合采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避免给精神病人带来更大的精神伤害和痛苦。因此,本款规定了一种特殊的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采用这种措施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必须是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暴力行为,且应当是精神病人,当然既可以是经鉴定确认的,也可以是正在进行鉴定之中的。二是必须在人民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前采取这种保护性约束措施。如果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就不能再采取这种保护性约束措施,而应当将其送交强制医疗机构执行;如果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强制医疗的决定,也不能采取这种保护性约束措施,而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采取强制措施或立即释放。三是由公安机关执行。这里规定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并不是一种处罚措施,而是为了保障精神病人和社会公众安全而采取的一种带有保护性的约束措施,既要对行为人实施控制,又要对其进行保护,在必要的时候还应当进行一定的治疗。“临时的”,是指非正式的、较短时间的。

     第二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的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强制医疗审理程序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通常有两种组织形式:一种是独任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另一种是合议制,除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的案件以外,其他案件都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主要有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第一审案件,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第二审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等。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又增加了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的两类案件:一类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没收违法所得案件;另一类是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案件。

     第二款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有关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法定代理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诉讼代理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由于本章规定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他们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无法委托诉讼代理人,其法定代理人应当有权代为委托。“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人无偿提供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第二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强制医疗决定期限及对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强制医疗决定期限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这里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人民法院受理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强制医疗申请。人民检察院在提出强制医疗申请时,应当提供被申请人实施暴力行为的证据,以及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在受理人民检察院申请一个月以内作出是否予以强制医疗的决定。对于被申请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对于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强制医疗的决定。另一种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也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如果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需要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的,可以依法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对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二款是关于对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根据本款规定,有权申请复议的人员包括:一是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这里所说的“被强制医疗的人”,是指根据本章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予以强制医疗的人。“法定代理人”,是指被强制医疗的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近亲属”,是指被强制医疗的人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二是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这里所说的“被害人”,是指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被强制医疗的人实施的暴力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法定代理人”,是指被害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近亲属”,是指被害人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如果认为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未患精神病或者虽患精神病但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这里所说的“复议”,是指对司法机关做出的具体决定不服向上级机关提起的重新审查的程序。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于申请复议的,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百八十八条 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

     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诊断评估及有关解除强制医疗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诊断评估及解除强制医疗的规定。本款规定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强制医疗机构在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必要治疗的同时,还应当根据被强制医疗的人病情,定期组织专业医师对其进行检查评估,确认其精神状况。二是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强制医疗机构在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时,如果发现被强制医疗的人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的意见,报请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解除对其的强制医疗。这里所说的“不具有人身危险性”,是指被强制医疗的人已经具有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会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的人身安全。人民法院收到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的意见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理,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二款是关于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也就是说被强制医疗的人认为自己不应当被强制医疗,或者经过强制医疗的治疗已经痊愈,符合解除强制医疗的条件,有权向强制医疗机构提出申请,要求强制医疗机构作出诊断评估,提出解除意见,报请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也有权直接向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被强制医疗的人的近亲属如果认为被强制医疗的人不应当被强制医疗或者已经治愈,也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

     第二百八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强制医疗实行监督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监督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实行监督。在强制医疗的决定程序中,既包括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也包括人民法院的审理活动。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的监督,是其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体现,是通过审查公安机关提出的强制医疗意见及日常侦查工作来实现监督的,包括侦查机关在收集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的证据材料,对精神病人进行鉴定的程序,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等是否合法等。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在审理阶段的监督,主要通过审查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强制医疗的决定是否正确、合法等来实现的。

     二是对强制医疗的执行实行监督。在强制医疗的执行程序中,既包括强制医疗机构的执行活动,也包括人民法院解除批准活动。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机构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主要有审查强制医疗机构是否对被强制医疗的人实施必要的治疗,是否按照要求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是否按照要求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是否保障被强制医疗的人合法权利等。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批准解除强制医疗的监督,主要体现在人民法院解除强制医疗的批准程序和批准决定是否合法,是否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等。

     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如果发现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强制医疗机构有违法行为,可以提出纠正意见,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有关机关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及时纠正自己的违法行为。同时,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活动,也必须依照本法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不得违背或者超越法律的规定,滥用法律监督职能,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强制医疗的正确适用和执行。

  来源: 中国人大网 2014年02月10日
责任编辑: 向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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