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鲜明的特征

——话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五)

法言

来源: 《中国人大》杂志  浏览字号: 2011年09月19日 14:16

1999315,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将邓小平理论和“依法治国”写入宪法 摄影/李刚

各国的历史文化传统和具体国情不同,各国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发展道路不同,相应的需要建立的法律制度也不同,而法律体系是一个国家所有法律规范的系统化、体系化,这就决定了各国的法律体系必然具有不同的特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全面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础,是新中国成立六十多年特别是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经济社会发展实践经验制度化、法律化的集中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与中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国情相适应,与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相适应,与法律体系自身发展规律相适应,具有十分显著的特征。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

坚持以人为本、尊重和保障人权、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以人为本,就是以包括当代中国社会各阶层人民在内的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落脚点。坚持以人为本,就是要尊重人民首创精神,发挥人民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就是要不断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就是要妥善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关系,走共同富裕道路。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是社会政治文明的基本标志,是社会主义的应有之义。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是现代法律的一个基本特征。2004314,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尊重和保障人权由党和政府文件的政策性规定,上升为国家根本大法的一项原则,获得了最高的法律效力。

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就是要切实保障人民依法享有各项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满足人们的发展愿望和多样性需求,关心人的价值、权益和自由,关注人们的生活质量、发展潜能和幸福指数,体现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和人文关怀。人的全面发展是衡量社会进步的尺度和标准,是社会主义优于资本主义的本质特征。

之所以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是由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性质所决定的。法律是统治阶级通过法定程序,把自己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从而实现对社会的领导的方式。国家性质不同,法律的性质也不同。一国法律体系的性质由一个国家社会制度的性质所决定。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国实行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这就决定了我们构建的必然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性质的法律体系,它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了正确的政治方向。

之所以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本质要求,是因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所包括的全部法律规范、所确立的各项法律制度,都充分体现了人民的共同意志、维护了人民的根本利益、保障了人民当家作主,为落实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提供了坚实的法制保障。我们制定哪些法律,具体法律制度的内容如何规定,都是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出发,从人民群众的根本意志和长远利益出发。在立法过程中,我们始终关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并在法律规范中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得到具体体现。

第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所包含的法律规范体现了人民的共同意志。

所谓人民的共同意志,它是源于全体人民的,是关涉全体人民的,其目标是指向公共利益的。也就是说,人民的共同意志,不仅来自于作为整体的人民,而且事关那些属于全体人民的事务,并且,共同意志排除所有迎合私人利益的企图。我国的国家性质决定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的体现,它反映了广大人民的社会理想和价值追求。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宪法规定的国家根本任务就是实现以根本法形式表达的全体中国人民的共同意志。

第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所包含的法律规范维护了人民的根本利益。

在不同的历史条件下,人民的根本利益是不同的。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的主要矛盾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大力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是现阶段全国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

法律规范促进了社会生产力的解放和发展,满足了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在加快经济立法的过程中,我们非常重视社会领域立法,逐步加大对百姓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和特殊群体权益保障、医疗健康等方面的关注力度,一系列关系亿万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法律陆续出台,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例如,内容覆盖百姓生活方方面面的物权法,首次明确了对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给予平等保护”;劳动合同法从维护劳动者权益的目的出发,加大了对试用期劳动者的保护力度,加重了用人单位违法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让人们深刻感受到关怀民生的立法意图;就业促进法以关怀公民就业权利为宗旨,规定了政府在促进就业方面的责任;反垄断法针对经济社会生活中影响民生的垄断现象,在破除行业垄断中维护了百姓正当权益;个人所得税法再次修改,进一步减轻了中低收入者的纳税负担;废止农业税条例,免收农业税,直接减轻广大农民负担;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为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起到了积极作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体现了以人为本、尊重生命的价值取向。我国制定的诸多法律从不同角度充分体现了培根曾经说过的“人民的幸福就是最高的法律”的立法宗旨,从不同方面为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提供了法律保障。

第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所包含的法律规范保障了人民当家作主。

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和核心,促进人民当家作主的全面实现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发展方向。人民当家作主,就是人民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就是人民享有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各项权利;就是党和国家的一切重大决策都是为了实现、维护和发展人民的根本利益;就是在经济和社会各个领域中贯彻民主原则,培育人民直接参与和自主管理的能力等等。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是中国人民最根本的人权。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不仅确认了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对公民享有的各项权利作出具体规定,而且保障了人民各项权利的实施,对一切侵犯人民权利的行为予以严惩,从实体上和程序上保证了公民享有的自由和权利,对于保证人民当家作主起到了重要的保障作用。例如,公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人民当家作主、行使国家权力的重要标志,也是公民一项最基本的政治权利,我国宪法和选举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再如,公民的监督权是人民当家作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公民政治权利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宪法和监督法为公民切实行使民主监督权利提供了有效保障。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体现了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时代要求

中国新时期最鲜明的特点是改革开放。改革开放作为当代中国的伟大社会实践,为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完善提供了波澜壮阔的舞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不是立法者们凭空造出来的,而是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实践中生长起来的。这个法律体系充分反映了当代中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进程,具有适应并服务于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需求的时代特征。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开始,党和国家的工作重心转移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成为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战略布局的两个支点。自此,随着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进程的不断深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与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相伴而生、相伴而行、相互促进,我国的立法工作取得了长足进步。可以说,是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催生了法律,同时,也是法律促成了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

第一,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构建提供了内在需求和动力,提供了实践基础和经验。

建立健全法律制度,是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的内在要求。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越向前推进,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越深刻,对完善法律制度的要求就越迫切,法律体系构建所依赖的基础也就越扎实。我们始终坚持需要什么法律,就制定什么法律;急需哪些法律,就优先制定哪些法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和进一步完善,就是基于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所提供的强烈的内在需求和动力,就是基于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所提供的丰富的实践基础和经验。

在改革开放之初,为了恢复“文化大革命”给国家制度造成的严重破坏,在深刻反思民主与法制关系的基础上得出结论,为实现全国工作重心的转移,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强有力的组织制度保障,为此,首先要解决的是国家根本制度的建设问题。基于强烈的现实需求,全国人大先后制定了地方组织法、全国人大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一批关于国家机构的组织和职权的法律,为推进国家机构职责、权限、活动的制度化建设,推进中央和地方关系的制度化建设,推进基层民主生活的制度化建设提供了保障。

在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全面展开后,公司、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等不同市场经济主体的数量不断增多,对促进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促进劳动就业等起到了越来越重要的积极作用,同时,伴随着发展也出现了一些困难和问题,例如,出现了一批非现代意义的准公司,甚至还出现了皮包公司、翻牌公司等“畸形儿”。因此,为保障我国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顺利转型,明确各类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保障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深化企业改革,规范不同市场主体的运行规则,我国先后制定了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商业银行法等一大批民商事法律。这些法律的出台,为初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奠定了基础,为使不同市场主体持续健康发展,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进入新世纪以后,实践科学发展观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成为新世纪的时代主题。为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为全面落实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和要求,我们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了相关制度。为保障公民权利,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2010年对选举法进行了修改,具体落实了党的十七大提出的要坚定不移地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扩大人民民主、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主张;为解决民生方面的问题,建立合理有序的社会,我们进行了社会立法,进一步建立健全了社会保险、就业促进、劳动合同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制度,使全体人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例如,2010年制定了社会保险法,确立了作为重要支柱性制度的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法律框架,重点对社会保险的原则、各险种的覆盖范围、社会保险待遇项目和享受条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等内容作了规范。为促进低碳经济和绿色经济,保障发展的可持续性,我们重视环境和资源保护立法,制定了一系列保护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资源能源的法律法规,对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人与自然和谐相处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第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构建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提供法制环境,积极发挥促进、规范、引导和保障作用。

建立健全法律制度,是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的必要条件,否则,缺乏有效的法律规则,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就会陷入无序状态。法律体系对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发挥促进作用。法律规范通过调整、保护、限制等不同手段,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促进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健康、有序、良性进行。同时,根据变化了的实际情况,法律制度作出相应变革,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进一步提供发展的助动力。

法律体系对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发挥规范作用。实现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有序、安全、公正,没有法律规范进行规制是不可能的。要保证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除一部分由市场本身进行调节外,国家需要通过法律手段达到市场机制本身不能够实现的社会目标,达到规范经济社会秩序的目的。

法律体系对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发挥引导作用。以法律形式调整关涉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各种社会关系,逐步确立符合发展要求的各项制度,达到法律规范引导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的目的。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之所以取得现代化建设的巨大成就,其中最重要的原因就是法律制度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作出了积极回应,适时调整社会关系,及时变革了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法律制度。

法律体系对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发挥保障作用。法律的保障作用首先体现在保障合法权利,鼓励、支持合法行为;其次体现在维护经济社会合理的正常秩序,处理各种矛盾和纠纷,谴责、惩治违法行为,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提供良好的法制环境。

第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妥善处理了立法与改革的关系。

法律的特点是“定”,是在矛盾的焦点上划杠杠,一旦规定下来,全社会都要一体遵循。改革的特点是“变”,是变革原有的体制和规则。用特点是“定”的法律去适应特点是“变”的改革要求,就需要妥善处理二者的关系,就需要注意妥善处理法律稳定性和改革变动性的关系:对于实践经验成熟的,我们就加以深化、细化,及时肯定已有的成功做法、巩固已有的改革开放成果,在法律中作出具体规定;对于实践经验尚不成熟,又需要作出规定的,我们就要规定得原则一些,为进一步改革发展留下空间;对于缺乏实践经验,各方面意见又不一致的,我们就暂不作规定,待条件成熟时再作补充完善,或者先制定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先行先试,待取得经验、待条件成熟时再将具体内容上升为法律。

例如,在制定社会保险法时,就妥善处理了法律稳定性和改革变动性的关系,不仅立足当前,而且着眼长远,为改革留下了进一步发展的空间:对那些在社会保险制度改革中行之有效的制度,予以明确规定,对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社会保险费征缴、社会保险基金等基本内容作了具体规定;对于公务员以及事业单位养老制度等实践经验尚不成熟但符合改革发展方向的探索性做法,作了倡导性、指向性规定;对于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等某些情况比较复杂、实践经验不足,或者对于个人跨地区流动或者发生职业转换需要转移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的事项等有关方面分歧较大、一时难以形成一致意见的,作了授权性规定。

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体现了结构内在统一而又多层次的科学要求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内在统一而又多层次的结构,既反映了法律体系自身的构建逻辑,也适应了符合中国国情且行之有效的统一而又分层次的立法体制。

一国的法律体系由哪些不同效力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一般取决于该国的法律传统、政治制度及立法体制等因素,其中立法体制的影响最为突出。立法体制主要涉及立法权限在中央与地方、立法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的划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纵向结构是与我国的立法体制相适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们建立了统一的、多民族的、单一制的社会主义国家。此外,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各地经济、文化、社会发展很不平衡。因此,为了保证国家法制的统一,以利于维护国家的统一,同时又有利于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以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需要,在最高国家权力机关集中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前提下,为了使我们的法律既能通行全国,又能适应各地方千差万别不同情况的需要,以便在实践中能行得通,遵循在中央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主动性、积极性的宪法原则,我国逐步确立了统一而又分层次的立法体制。与此相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层次上表现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据法定权限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在这个法律体系中,宪法是统帅,法律是主干,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是对国家法律的细化和补充。

构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各个部分构成一个有机的统一整体。首先,构成法律体系的法律规范是统一的。所谓统一,就是所有法律规范都必须统一于宪法,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统帅。

其次,法律体系中不同层次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位次明确。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不得同法律相抵触;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再次,构成法律体系的法律规范是协调的,不能互相矛盾。为保证法律规范的协调,我们确立了立法监督制度。一是我国法律规定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行政法规要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地方性法规要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全国人大授权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依照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享有立法权,特别行政区的任何法律,均不得同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相抵触。二是我国法律规定了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合宪性和合法性的审查程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也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

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体现了继承中国法制文化优秀传统和借鉴人类法制文明成果的文化要求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辩证地继承与借鉴中国法制文化优秀传统和人类法制文明既有成果的产物。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和进一步完善,在立足于中国的基本国情、从中国的实际出发的同时,始终坚持将传承历史传统、借鉴文明成果和进行制度创新有机地结合起来,做到古为今用、洋为中用、兼收并蓄。因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不仅具有鲜明的民族特点,而且具有文化上的先进性、包容性和广泛性。

第一,合理继承中华法制文化中的优秀传统,并适应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需要进行制度创新。

基于中国古代的政治文化传统,中国历代都十分重视成文法的制定,最终成就了极具鲜明特色的中华法系。在当时特定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条件下,产生了非常丰富的法学思想。很多传统法学思想作为优秀的文化遗产对于今天的法治建设仍然具有重要的意义。

例如,中国古代法律体系非常注重以人为本,追求社会和谐。这主要体现在刑法、民法、诉讼法等领域。首先,历代法律从以人为本的观点出发,表现出了慎刑、慎罚的特点,尤其是对于死刑的执行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其次,矜老恤幼,宽待妇残,从汉朝起法律便对老幼妇残等社会弱势群体实行恤刑;再次,注重通过调解解决纠纷,对于财产、债务等民事纠纷,一般都是根据乡规民约、风俗习惯通过调解手段进行解决。和谐思想作为一种社会价值被肯定,其注重司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观念也值得现代法治社会借鉴。

再如,中国传统法学中强调“以民为本”的民本思想,与强调人民至上的现代民权和民主思想有很多暗通之处。尽管古代的民本思想没有发展出民权和民主思想,但这种思想完全可以成为现代民权和民主思想的传统思想基础之一。

除此以外,还有许多值得现代法治借鉴的思想,如包含有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因素的古代法治观念,倡导多管齐下、综合治理的治国方式的儒家德治思想,这些内容都是能够与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科学理性、社会和谐为内容的时代要求协调兼容的文化传统,都是值得我们在立法中加以传承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优秀成分,都是我们今天法治建设的宝贵文化资源。对于这些合理的传统法学思想,我们不仅应该予以吸收,而且还应发扬光大,推陈出新,使之现代化。

当然,我们并不是机械地继承,而是在对中华传统法律文化的丰富资源进行梳理和甄别的基础上,根据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需要,进行制度创新,把那些积极的成分融入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古为今用,使中国法治的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浑然一体。在历史性的基础上,体现时代性,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对传统的法律文化在吸收消化的基础上,进行创新,创造出即能体现传统文化的精髓,又能体现时代要求的新内容。

第二,充分吸收人类法律文明的既有成果,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但又不是简单地照搬照抄,而是根据中国国情和实际,吸收有益之处,为我所用。

我国在立法过程中,一方面注重吸收中华法制文化中的优秀传统,另一方面还非常注重借鉴其他国家法律中的有益内容。现代公司制度、法人制度、证券制度、信托制度、破产制度、反垄断制度等,主要是在借鉴其他国家做法和经验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再如,对外贸易法就是一部典型的既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又参考借鉴外国经验的一部重要法律。在草案审议过程中,涉及从事对外贸易是否需要主管部门审批这一重要问题。当时的外经贸部在该草案的说明中指出:“从改革方向和国际惯例考虑,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审批制度只是过渡的办法,今后将逐渐放宽以至取消。但是,考虑到目前我国国情,特别是加强外贸领域中央宏观调控的需要,在现阶段维持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审批制度,是必要的。从其他国家的立法实践来看,一些市场经济国家和地区在其发展初期,也都是实行审批制的,以后才逐步过渡到登记制。关税与贸易协定对此也未作硬性规定。我国对外贸易法既应照顾现实,又要为向国际通行做法靠拢留有余地。”最后,对外贸易法第九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即:“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备案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

在我国立法实践中,还不乏类似这样的立法例。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对外交往的不断广泛、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不断扩大,参考借鉴国外立法成熟经验和有益做法,对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是非常必要的。当然,借鉴外国立法经验,并不是简单地照搬照抄,而是根据中国国情和实际,吸收有益之处,为我所用。

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体现了动态、开放、与时俱进的发展要求

经过自改革开放以来三十多年的努力,中国的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等各个方面总体上做到了有法可依。但是,建基于社会实践基础上、对实践经验进行总结与肯定的法律,必将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发展。

第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动态的、开放的、与时俱进的。

社会实践是法律的基础,法律是实践经验的总结,并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完善。实践没有止境,法律体系也就需要不断丰富、不断创新,它必然是动态的、开放的、发展的,而不是静止的、封闭的、固定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不是在书斋里造出来的,也不是从别的国家照搬来的,它始终适应发展并服务于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大局的需求,始终体现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创新实践。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过程充分说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伴随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不断发展而逐步形成和进一步完善的。

总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开放的、包容的、发展的,而不是静止的、僵化、固定不变的,一定阶段所称“法律体系”只能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必将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不断深入而不断发展、丰富、完善。

第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具有稳定性与变动性、阶段性与连续性、现实性与前瞻性相统一的特点。

我们所制定的法律规范是得到广大人民群众赞同认可的,并经过实践检验的成熟做法,同时我们所制定的法律规范也是伴随社会实践发展而发展,在保持稳定中与时俱进的,因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具有稳定性与变动性、阶段性与连续性、现实性与前瞻性相统一的特点。

首先,从法律规范的内容来看,法律体系必然具有稳定性与变动性、阶段性与连续性、现实性与前瞻性相统一的特点。目前,符合我国现阶段基本国情和实际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了,国家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的各个方面实现了有法可依。但是,由于中国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整个国家还处于体制改革和社会转型时期,社会主义制度还需要不断自我完善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还需要逐步完善。生产力发展了,生产关系发展了,社会发展了,法也要发展,反映并规范这种制度以及社会经济发展变化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必然随之不断发展变化。

其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通过立改废等手段不断完善。社会实际变化了,法律体系必将随之变化并与之相适应。适应现阶段中国国情和实际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伴随实践的发展、经过实践的检验不断完善。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我们需要及时制定新的法律规范,修改原有的法律规范,废止不符合社会实际、过时的法律规范。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已进入“十二五”时期,中央提出要牢牢抓住和用好重要战略机遇期,确保科学发展取得新的显著进步,确保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取得实质性进展,立法工作如何围绕“十二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任务,从制度上、法律上推动中央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有大量工作要做。新形势、新实践、新任务给立法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也决定了我们的立法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

社会实践没有止境,立法工作永不间断,法律体系也就不断发展完善。因此,对于目前形成的适应我国基本国情和现阶段实际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我们不能用静止的、孤立的眼光去看待,而应始终保持发展的、开放的态度。

编 辑: 谢先红
责 编: 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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