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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法律体系形成的主要标志

——话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二)

法言

来源: 《中国人大》杂志  浏览字号: 2011年06月29日 17:03

吴邦国委员长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庄严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 图/CFP

 

 吴邦国委员长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庄严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 图/CFP

  2011310,吴邦国委员长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庄重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国家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的各个方面实现有法可依。

那么,判断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主要标志是什么?这个问题,需要从理论角度和实践层面作出科学回答。 

法律体系的概念和形成标志

所谓法律体系,一般是指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按一定的原则和方法,根据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对象和调整方法的不同,划分为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的不同法律部门而形成的内部和谐统一、有机联系的整体。它的外在表现形式是有权创制法律规范的国家机关所颁布的规范性文件。

判断法律体系的形成,一般主要有三个方面的标准:一是,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各个方面,确需用法律来调整的领域已有相应的法律规范,主要是,各个法律部门中的基本的、主要的法律已经制定出来。二是,由这个法律体系内所有法律规范形成的法律制度,与国家的经济社会生活相适应,能够满足国家当前的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三是,法律体系内部的所有法律规范之间和谐、统一,能够形成一个有机统一整体。一个国家的法律只有同时满足这些条件,才是具有普遍意义上的法制完备的国家。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概念和形成标志的提出

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通常是在这个国家一定的历史发展阶段所形成的,它取决于国家的社会性质和国情实际。也就是说,不同社会形态的法律体系不会相同,同一社会形态的不同国家、同一国家同一社会形态下的不同历史时期,其法律体系也不会相同。认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我们必须要把握三个关键词: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中国特色。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的、单一制的社会主义国家,这必然决定我们要建立的法律体系是社会主义性质的;我国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必然决定我们要建立的法律体系是适应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我国文化源远流长,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指导,这必然决定我们要建立的法律体系是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这个前提和语境下的法律体系,是指立足中国国情和实际、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集中体现中国共产党和各族人民意志的,以宪法为统帅,以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为主干,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9979月,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同时要求:“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为了搞清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内涵和基本特征,明确建立这个法律体系的立法任务和主要措施,以便增强立法工作的主动性和自觉性,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做好立法工作,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成立之初就成立专题研究小组,专门组织力量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进行研究。经认真反复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后提出:我们要建立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应该是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与社会主义的根本任务相一致,以宪法为统帅和根本依据,由部门齐全、结构严谨、内部协调、体例科学的法律及其配套法规所构成的各项法律制度的有机统一整体。同时,提出了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三个主要标志:第一,构成这个法律体系的法律部门应当齐全。第二,每个法律部门中调整该类社会关系的基本的、主要的法律应当制定出来,使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各个方面都基本有法可循。第三,各法律部门之间、不同位阶和不同效力等级的法律规范之间、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应当做到上下左右紧密配合、相互协调,使这个法律体系结构严谨、形式科学。可以说,这些研究意见,充分考虑了当时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法制建设实际,是有广泛共识的。

随着实践的发展,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认识也在不断深化。在20013月召开的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提出了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三个基本标志:第一,涵盖各个方面的法律部门应当齐全。第二,各个法律部门中基本的、主要的法律应当制定出来。第三,以法律为主干,相应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制定出来与之配套。之后,多年以来,判断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主要标志一直沿用这三个基本标志。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主要标志的发展

2010年是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标志性一年。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部署,在抓紧做好立法工作的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抓紧开展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理论研究和宣传工作。在近两年的调查研究中,多次召开专题研讨会和座谈会,广泛听取了人大、政府法制部门同志和科研院所专家学者的意见和建议。各方面专家对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提出了很多看法,认识也逐步趋于统一。大家普遍认为,法律部门齐全、主要法律齐备、法规衔接配套,是判断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重要标志,基本表示赞同。同时,一些同志提出,需要根据实践的发展,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标志适当进行调整和补充。比如,有的提出,法律体系的形成标准可以从两个方面看:一个是静态的、形式上的标准,即法的门类齐全,主要法律规范齐备,不同的法律部门、不同层次的法律规范之间结构合理、和谐统一。另一个是动态的、实质上的标准,即法律运行良好、法律救济具有实效等。从立法数量看,已经做到了“有法可依”,但“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还不甚理想。比如,有的提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应当符合法律部门相互协调、法律规范间的效力关系明确、不同效力等级的法律规范间协调一致的基本要求。

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的形成,都遵循事物本身的发展规律,也有符合客观实际的判断标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既是与中国经济社会发展实践相伴而生的自然演进结果,也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积极探索走符合中国国情和实际的政治发展道路取得的伟大成果。涵盖社会关系各个方面的法律部门应当齐全,各个法律部门中基本的、主要的法律应当制定出来,相应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比较完备,应该是我们判断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主要标志。这是有广泛共识的认识。同时,法律体系是由各类法律规范构成的法律制度的总和,法律体系内的所有法律规范必须构成有机统一的和谐整体,不能是法律规范的简单堆砌,不同法律部门、不同效力层级的法律规范不能互相矛盾和冲突,而应当做到相互配套、协调一致、和谐统一,即使出现不协调、相互冲突的问题,也应当有一个有效的立法机制加以消除,这是法的和谐统一的内在要求。恩格斯曾指出:“法不仅必须适应于总的经济状况,不仅必须是它的表现,而且还必须是不因内在矛盾而自己推翻自己的内部和谐一致的表现。”彭真同志也曾指出:“立法要从实际出发,但也要有自己的法的体系,前后、左右不能自相矛盾。”因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必须是和谐统一的,应当做到上下、左右、前后紧密配合、相互协调,以保障国家法制统一。只有同时具备这个条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才能形成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

据此,在原有基础上,结合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判断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主要标志发展成为以下四个方面:第一,涵盖社会关系各个方面的法律部门已经齐全。第二,各个法律部门中基本的、主要的法律已经制定。第三,相应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比较完备。第四,法律体系内部总体做到科学和谐统一。可以说,这四个方面抓住了事物的主要矛盾,体现了与时俱进,是符合实际的,应当是判断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主要标志。

准确理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

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30多年来,在中国共产党的正确领导下,经过各个方面坚持不懈的共同努力,我国的立法工作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巨大成就。截至目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已经制定现行宪法和现行有效法律239件、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75件、法律解释14件,国务院已经制定现行有效行政法规700件,地方人大已经制定现行有效地方性法规8600多件,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已经制定现行有效地方性法规5080多件,省会市以及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已经制定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2500多件,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已经制定现行有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780多件,经济特区所在的省、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已经制定现行有效的法规230多件。所有这些法律规范从横向和纵向方面涵盖保障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法律制度、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法律制度、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法律制度、规范政府权力的法律制度、规范司法和准司法行为的法律制度、节约能源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法律制度等,是对国家经济、政治、社会和文化各个方面实现了全覆盖的一个网状制度体系。可以说,由这些法律制度构筑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能够满足现阶段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同时,为保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科学和谐统一,按照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部署,集中开展了法律法规的清理工作。一是,从2008年下半年开始,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以及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方面,对现行有效法律进行了全面梳理。全国人大常委会经过认真研究、反复论证,进行了分类处理。2009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废止部分法律的决定,废止了华侨申请使用国有的荒山荒地条例,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办法,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草案试行的决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等8件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2009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一揽子对59件法律中的141个条文作出修改,并对清理中明确需要修改的其他法律,补充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抓紧进行修改;督促国务院和有关方面抓紧法律配套法规的制定工作,并明确今后在确定立法项目、起草法律草案的同时,要拟定配套法规,争取与法律同步实施。二是,在集中开展法律清理工作取得重大阶段性成果的基础上,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部署,国务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自2009年以来,全面开展了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集中清理工作。国务院和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高度重视,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集中清理工作顺利完成。201118,国务院公布《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废止了关于各地厂矿对于法定假日工资发放办法的决定、关于保护机场净空的规定、金融机构代客户办理即期和远期外汇买卖管理规定、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等7件行政法规,一揽子对107件行政法规中的172个条文作出修改;有地方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废止地方性法规455件,修改地方性法规1417件,其中省级人大常委会共废止271件,修改941件,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共废止184件,修改476件。通过集中清理,基本解决了现行法律中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相互之间不一致或者不够衔接,以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与上位法的规定明显不一致、不协调等问题,保证了法律体系内部的科学和谐统一。

在税收方面,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已经制定了个人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车船税法。其他方面的税收,根据全国人大的授权,国务院已经制定了相应的税收条例。图为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在为群众办理纳税业务 摄影/张春雷 

  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主要标志看,目前,涵盖社会关系各个方面的法律部门已经齐全,各个法律部门中基本的、主要的法律已经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已经比较完备,法律体系内部已经总体做到科学和谐统一。一个立足中国国情和实际、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集中体现中国共产党和各族人民意志的,以宪法为统帅,以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为主干,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国家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的各个方面实现了有法可依。

结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主要标志,准确理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我们需要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理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要从它的作用来判断。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的形成,没有一定数量的法律是不成的,必须有涵盖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包括各方面的主要法律制度的法律规范。但是,法律体系的形成,从根本上讲,并不取决于法律的数量,而在于这个法律体系所包括的全部法律规范对整个社会生活的覆盖程度,看是否能满足当时社会生活的现实需求,绝不能简单以法律的多少来判断一个国家法律体系是否形成。据不完全统计,从以制定法为立法模式的法制较为完备的国家来看,比如德国、日本和法国,他们现行有效的法律也分别只有200多件、210多件和50多件(法国法律的法典化程度较高,法律数量相对少些)。目前,包括宪法在内,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有239,还有作为中央立法的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共700件,以及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共8600多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内部的所有法律规范共计近10000件之多。显然,从数量上来看,我国的法律数量不但已经不少,而且是相当庞大的。目前,我国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各个方面基本的、主要的特别是起支架作用的法律大体上都已经有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总体上能够适应现阶段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当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并不是说,现有的法律就已经足够,更不意味着,这个法律体系一旦形成就可以一劳永逸。由各种形式法律规范构成的法律体系,属于上层建筑,取决并服务于经济基础,它永远是对生产关系的反映,必须与当时的生产关系相适应。生产关系发展变化了,法律以及法律体系必将随之发展变化以便与之相适应,必然是动态的、发展的,而非静止的、一成不变的。一定阶段的法律体系永远只是相对的、现实的,而非绝对的、纯理想主义的终极完美体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国情相适应,必将随着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实践不断发展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以后,完善这个法律体系任重道远,我们仍然需要根据发展变化了的情况及时制定新的法律,适时修改已有的法律,废止不符合社会实际、过时的法律,以适应调整变化了的社会关系的要求。

第二,理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要将它作为一个整体来审视。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都是由这个国家不同的立法主体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组成的统一整体。我国也不例外。与我国的立法体制相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结构上表现为统一而又多层次,既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也有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还有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依照法定权限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它们居于不同层次,具有不同效力,各个层次的法律规范在各自的领域发挥作用,各司其职,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共同发挥调整社会关系的作用。我们不能光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有多少,还要看到,除了239件法律外,还有700件行政法规,还有8600多件地方性法规;我们不能光讲有些事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没有制定法律,还需要理解,根据全国人大的授权以及立法法的规定,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对一些事项的规定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比如,在税收方面,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已经制定了个人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车船税法。其他方面的税收,根据全国人大的授权,国务院已经制定了相应的税收条例。待取得经验、时机成熟,将及时制定法律,如制定增值税法等已经列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2011年立法工作计划。比如,在社会领域,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制定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等18件法律。精神卫生法、社会救助法、慈善事业法等也已经列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2011年立法工作计划。国务院和地方人大还制定了大量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补充和细化了社会领域的立法,社会领域立法呈现多层次共同推进的态势。

要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作为有机统一的整体看待,有些事项应当在宪法中作出规定的,就在宪法中予以规定;有些事项应当在法律中作出规定的,就制定法律;有些事项可以由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就依法制定法规;属于执行法律、法规和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的,还可以依法制定规章。对应当由法律来规范但尚不具备条件的,一方面,可以依法制定行政法规,待取得经验、条件成熟时再制定法律;另一方面,一些事项地方可以先行先试,先依法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三,理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要从中国的国情和实际出发。世界上没有也不可能有统一的法律体系判断标准。不同的国家由于国情不同,法律体系的内容和表现形式会有所不同。形成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任何时候都必须立足我国国情,从实际出发。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各项制度的法律化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不论是它所涵盖的法律制度,还是它所呈现的统一多层次、多部门的结构,都根植于我国五千多年中华文化传统、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以及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伟大实践,它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指导,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比如,在经济上,我们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与市场经济相结合,搞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政治上,我们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与此相适应,我们的法律体系在内容和表现形式上都呈现鲜明的中国特色,不会也不可能与别的国家相同。世界上没有统一的法律体系模式。我们不能也没有必要用西方某些国家的法律体系来套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不能按照外国的法律体系“对号入座”。不是国外法律体系中有的法律,我们都必须有;不是国外法律体系中没有的法律,我们就不能制定。不符合我国国情和实际的,我们不搞,否则实践中也行不通;我国现实生活需要的,我们及时制定,否则会影响和阻碍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比如,我们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实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不搞多党制和政党轮流执政,因此我们就没有必要制定政党法等。比如,人民调解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化解矛盾、消除纷争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被国际社会誉为化解社会矛盾的“东方经验”。我国宪法、民事诉讼法对人民调解的性质和基本原则都作了规定。在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各种矛盾凸显叠加的实际情况下,为预防和减少民间纠纷、化解社会矛盾,适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客观需要,我们总结新中国成立以来人民调解工作经验,及时制定了人民调解法。还比如,我们强调,立法工作要从我国国情和实际出发,立法进程要与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相适应。按照这个要求,对于实践经验比较成熟的、各方面认识也比较一致的,我们依法制定法律并尽可能规定得具体一些,以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对于实践经验尚不成熟但现实中又需要法律进行规范的,我们先制定法律,开始可以规定得原则一些,在保障、引导、规范实践的同时,尽量为深化改革留下空间,待条件成熟后再补充修改完善;对于用法律来规范还不具备条件的,我们先不制定法律,可以制定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先行先试,待取得经验、条件成熟时再制定法律。在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过程中,我们坚持了这项原则,实行了多条腿走路的办法,坚持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共同推进。当然,我们强调从国情和实际出发,不是要“闭门造车”,对于国外经验,我们必须客观辩证地看待,既需要借鉴,从中吸取那些对我们有益有用的东西,但绝不照搬照抄。

第四,理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要注意把握法律规范与其他社会规范的关系。法律反映并保障社会生活,它的发展根本上取决于社会生活。比如,哪些行为是违法行为甚至是犯罪,这在不同的国家、同一个国家的不同时期或者发展阶段,其范围都会有不同。这是因为社会生活变化了,人们的观念变化了,法律的内容或制度必然要作出调整。调整的结果,要么是纳入法律范围予以规范,要么是剔除法律之外,转由其他社会规范进行调整。比如,在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通过前,飙车以及醉酒驾驶机动车,如果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只以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而现在,在道路上飙车,情节恶劣,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都已经是触犯刑法的犯罪行为。这种现象说明,法律不是万能的,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法律总是在不断调整它的调节社会关系的范围和程度。社会生活有它自身的发展和运行规律,社会秩序通过包括法律规范在内的所有社会规范得到调整。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历来多种多样,法律规范不是解决我们所面临问题的唯一手段,除法律规范外,还有国家在一定时期出台的政策、在某一具体领域的行政措施,还有行业规范、道德规范、社会习俗等。在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时,必须让道德的归道德,法律的归法律,不能搞法的万能主义。实行法治,并不是也不能将所有社会生活领域都纳入法律调整范围,并不是法律规范越多就越好。确实需要用法律手段来调整的,才能考虑制定法律,充分发挥法律的规范、引导、保障和促进作用;能够通过其他调整手段解决的,就没有必要制定法律,避免国家过多、过深地干预公民和社会生活,影响甚至阻碍社会的自律和有序发展。比如,在各行业,为健全社会组织,培育社会服务体系,我们发挥法律规范必要的规范、引导、保障和促进作用的同时,需要注意发挥行业协会和中介组织的作用,通过行业协会和中介组织的专门服务和自律,实现规范社会秩序,引导社会组织和公民自律、有序发展。总之,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我们既要充分发挥法制的作用,也要充分发挥其他社会规范的作用。

人民调解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化解矛盾、消除纷争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被国际社会誉为化解社会矛盾的“东方经验” 摄影/郭晨

第五,理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要注意把握形成法律体系与建设法治国家的关系。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指这个法律体系内部所有法律规范所形成的各个方面法律制度的总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指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法律制度是法治的基础,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先决条件。只有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才能实行依法治国,才能切实保障人民的主人翁地位,保证公民享有广泛的权利与自由;人民才能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形式参政、议政,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使自己的权利得以实现,使受侵犯的权益得到救济。法律体系的形成、法律制度的完备,是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更是法治建设的首要目标。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前提和基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并非要等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成才能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并不是说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经建成。据参与党的十五大报告起草工作的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王家福回忆,当时之所以提出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样一个立法工作总目标,主要考虑是,依法治国的前提,要有比较健全的法律制度,用以调整性质和内涵不同的各种社会关系,使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做到有法可依。经过从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到十五大召开前的17年多的努力,一些主要的法律都已经制定出来,一些法律部门存在的缺项,相信再经过约13年时间都能补齐,各个法律部门中的主要法律都能制定出来,到2010年形成法律体系的目标大体上能够完成。可见,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重点在“制”,主要解决“有法可依”的问题;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重点在“治”,主要解决“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问题。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取得巨大的成就,同时我们也清醒地意识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我们还面临很多挑战。正如吴邦国委员长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所指出:“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总体上解决了有法可依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问题就显得更为突出、更加紧迫。”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以后,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我们要在继续加强立法工作的同时,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切实保障宪法和法律的有效实施。我们要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我们要坚持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国家行政机关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办事,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要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我们要加强法制宣传和法律教育,增强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树立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各级领导干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带头遵守宪法和法律,善于运用法律解决现实生活中的实际问题,让广大人民群体懂得依法按程序表达利益诉求、解决矛盾纠纷,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要依法行使监督宪法和法律实施的重要职权,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依法行使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得到遵守和执行的重要职权,确保各国家机关把人民赋予的权力真正用来为人民谋利益。

 

编 辑: 谢先红
责 编: 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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